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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帮助实施电诈,先被定掩饰罪判刑后,再负民事连带责任被判赔偿全部损失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法
2024-08-23

肖美红与林星燚、赖传坤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肖美红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诈骗款人民币137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9日至退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被诈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13700元。

被告林星燚、赖传坤、洪阿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肖美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龙归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询问时陈述,“2015年6月8日晚,我爸爸接到电话,称他以前教书的单位有退休工资补,需要办一张银行卡去办理业务,我爸爸就叫我帮忙去处理,我就按照我爸爸提供的电话打过去问,在电话中对方自称是教育局的工作人员,自称姓杨,他说跟我们是同一镇上的,因为我爸爸以前是教书的,之前我爸爸也寄资料回家办理,我就信以为真,在6月9日那天我就去农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我就把账号发给对方,没多久对方就给我打电话,说今天之内要办好,要不今年退休工资就没得补了,他就在电话中教我操作,指引我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农业银行柜员机插入银行卡,我就按照他说的去做,分两次转了13700元,转完帐后银行的工作人员问我是不是给陌生人转账,我才惊醒过来,后来我给对方打电话都不接,发信息也不回我知道被骗了。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7077311118,对方的银行账户为62×××76,户名不记得了”。2016年被告林星燚、赖传坤先后被逮捕,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粤011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林星燚受同案人指使,由其指使被告人赖传坤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处先后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或者帮助同案人取款。同案人先后拨打电话以谎称他人家属受伤需缴纳手术费或补发工资为由,诱使肖某某、洪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海珠区、增城区等处向上述赖传坤的银行账户转账,共骗得人民币26700元。林星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赖传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审判笔录、个人帐户申请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星燚、赖传坤提供银行卡给同案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或者帮助同案人取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肖美红的财产权,应与同案人连带赔偿原告肖美红的财产损失,被告林星燚、赖传坤应连带赔偿原告肖美红137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洪阿吉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被告洪阿吉因此受到刑事审判的判决,仅从洪阿吉的供述并不能确定其与本案的诈骗行为有直接关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可待被告洪阿吉的刑事案件处理完之后再向其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林星燚、赖传坤连带赔偿肖美红1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肖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元,由林星燚、赖传坤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指导案例


上述案例对应“先刑后民”刑事案件判决:

林某某与赖传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7刑初1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受同案人指使,由其指使被告人赖某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处先后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或者帮助同案人取款。经查,同案人先后拨打电话以谎称他人家属受伤需缴纳手术费或补发工资为由,诱使肖某某、洪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海珠区、增城区等处向上述赖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共骗得人民币267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赖某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受同案人指使,由其指使被告人赖某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处先后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或者帮助同案人取款。经查,同案人先后拨打电话以谎称他人家属受伤需缴纳手术费或补发工资为由,诱使肖某某、洪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海珠区、增城区等处向上述赖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共骗得人民币2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赖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肖某乙、刘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涉案物品的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赖某的身份材料。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赖某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林某、赖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U盾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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